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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09-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郑皖荣与杭州众和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皖荣,杭州众和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2099号原告:郑皖荣。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杭州众和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建耀。委托代理人:张旭。委托代理人:王益芳。原告郑皖荣诉被告杭州众和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王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皖荣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居间购买房屋一套,原告为表示购买诚意,向被告交付意向金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待丙方(即出卖方)签订本协议当日生效为定金”。原告于签约当日交付了该意向金。此后,出卖人亦于当日签订了该协议,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嗣后,原告发现拟购买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经原告、被告、出卖人三方协商,签订了《关于终止合同的申明》,约定:“1.因房屋漏水问题,现三方所签订的所有关于该房屋转让签订的相关合同终止履行。2.三方免责……”。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14.5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56%,自2008年11月18日起暂计至2008年11月24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和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居间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交的定金在正式签订购房合同后因为没有办理三证,不产生购房款和税费,所以1万元就转化为中介费的一部分。委托代理合同第1、10条约定,该居间合同的中介费都应由原告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皖荣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二手房买卖居间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被告收取原告意向金1万元,该意向金于出卖人签订本协议后转为定金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付被告1万元的事实;3.关于终止合同的申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出卖人三方签订协议,合意终止所有协议履行的事实。被告众和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客户服务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中介费16020元;3.二手房买卖居间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中介费16020元;4.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居间服务已完成;5.关于暂缓执行合同的申请一份,欲证明导致合同终止是原告的原因。经庭审质证:(一)对郑皖荣提交的证据,众和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故意引导被告的员工错误地回答,郑皖荣三次看房时都没有发现漏水问题,被告事先根本不清楚房屋有漏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确认。(二)郑皖荣对众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合同约定的是被告的代理行为和原告支付中介费的义务,与本案的定金、意向金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正是在该协议中约定了1万元的性质;对证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事实上是原告发现房屋漏水,要求出卖人修复,但出卖人认为修复难度太大而主动要求解除合同的。本院认为,郑皖荣对该五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3日,郑皖荣与众和公司签订《客户服务确认书》,约定郑皖荣委托众和公司居间求购合适的物业,郑皖荣向众和公司支付中介代理费,众和公司推荐并带看了本市滨江区临江花园26幢1单元201室房屋。11月15日,郑皖荣与众和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众和公司为郑皖荣居间服务,郑皖荣拟以70万元购买丙方(即房屋出卖人)上述房屋,原告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众和公司交付意向金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如丙方同意郑皖荣提出的购买条件,则郑皖荣同意将意向金转为购买该房之定金。合同还约定,当丙方接受郑皖荣购买条件并签署本意向书后,丙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7天内与郑皖荣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间可由郑皖荣与丙方在协议中另行约定。届时,如果郑皖荣未能依约前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则已交付众和公司的定金将不予返还,由众和公司将定金转交丙方,并向众和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16020元。郑皖荣于签约当日向众和公司交付了该笔意向金。同日,房屋出卖人叶通旺、宣林丽与郑皖荣、成春玲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房屋买卖事宜;同日,房屋买卖双方还与众和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合同所涉及的产权过户事宜,共同委托众和公司办理,出售方、买受方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起3天内各向众和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8010元,并约定该房屋交易的税费除营业税外均由郑皖荣、成春玲承担。11月17日,郑皖荣、成春玲因涉案房屋存在多处严重漏水等问题,申请与叶通旺、宣林丽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暂缓执行。同日,郑皖荣、叶通旺、众和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合同的申明》,称三方因涉案房屋转让合同达成如下共识:1.因房屋漏水问题,现三方所签订的所有关于该房屋转让的相关合同终止履行;2.三方免责;3.郑皖荣、成春玲与叶通旺、宣林丽双方,不可以在该合同撤销后半年内通过其他方式私下成交,如私下成交,则众和公司有权追究上述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郑皖荣原支付的1万元意向金现仍在众和公司处。本院认为:郑皖荣因求购房屋,与众和公司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郑皖荣向众和公司交付1万元意向金,众和公司亦居间促成郑皖荣和成春玲与出卖人叶通旺、宣林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该1万元在房屋出卖人与郑皖荣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已转化为购买房屋的定金,依其性质,应予退还或抵作购房款。后因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等问题,买卖双方与众和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合同的申明》,约定三方所签订的所有关于涉案房屋转让的相关合同终止履行,三方免责。在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况下,众和公司再占有该1万元已缺乏依据,故郑皖荣要求众和公司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万元自2008年11月18日至24日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要求归还及被告拒绝归还的事实,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郑皖荣应向其支付中介费16020元。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是郑皖荣、成春玲与叶通旺、宣林丽委托众和公司办理产权过户事宜所应承担的费用,与本案郑皖荣依据《二手房买卖居间协议》主张返还交付的1万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的主体也不尽相同,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众和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皖荣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皖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众和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