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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3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途径绍兴市区杨绍线与解放路信号灯路口,未经停车线提前由西往南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西往东在非机动车内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许某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被带回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根据绍市公交认定(2008)第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孟某、何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及死者照片,被告人许某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副本,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松春、金阿美、孟某、孟大伟、孟晓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水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许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水潮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松春、金阿美、孟某、孟大伟、孟晓霞因被害人王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357000元,于2009年2月23日前付清。其余人民币17300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水潮已支付的100000元,余款73000元,由被告人许某当庭支付20000元,尚余53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水潮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被告人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松春、金阿美、孟某、孟大伟、孟晓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