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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龚国富、王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龚国富,王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9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负责人:谭生明。委托代理人:杨炎根、盛晓飞。被告:龚国富。被告:王羽。委托代理人:张顺洪、李爱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为与被告龚国富、王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朝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炎根、盛晓飞,被告王羽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梅及被告龚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朝晖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龚国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202000172007住房贷000327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23万元,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42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龚国富发放贷款23万元。同时,被告龚国富、王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2000172007抵押000339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07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在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南肖埠金兰池公寓21-2-501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35.74平方米。上述抵押合同,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领取编号为杭房他字第07273860号的他项权证一本。被告龚国富与王羽为夫妻关系。因王羽出差在外,2007年8月15日,被告王羽授权其丈夫即被告龚国富办理借款、抵押等相关手续。该《委托书》已经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7)杭证民字第6941号。现在,由于贷款出现逾期,被告龚国富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国富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9237.45元,支付利息1557.90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07年11月20日)及2007年11月21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王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位于杭州市南肖埠金兰池公寓21幢2单元501室的房地产具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朝晖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龚国富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结婚证。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据2、3欲证明王羽具有共同还款的责任。4、贷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6、他项权证。证据5、6欲证明原告对位于南肖埠金兰池公寓21幢2单元5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委托书及公证书,欲证明被告王羽委托龚国富办理借款抵押手续的相关事宜。8、被告历史还款明细,欲证明被告贷款逾期的事实。9、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欲证明原告已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10、房屋买卖合同及首付款的发票,欲证明贷款用于购房的事实。被告龚国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龚国富曾到原告处和公证处去过一次,签了几个字,其他具体的贷款手续均是徐小花操作的。龚国富对贷款金额、利息等均不知情。要求核实徐小花取走贷款的事实。被告龚国富未有证据提交。被告王羽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经公证处核实,2007年8月15日办理《委托书》公证的“王羽”非王羽本人,该委托书上的签名也非王羽本人,因此,在整个贷款过程中,龚国富并无权代王羽签署相关文件包括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无效。基于抵押无效,原告无权受偿。另根据贷款合同显示,贷款的用途是“购房”,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贷款用于购房,而王羽也未授权龚国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合龚国富留给王羽的“遗书”,贷款的真实目的是用于赌博,且贷款全部作为赌资给了徐小花。故该贷款属被告龚国富的个人债务,王羽没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在庭审时,王羽补充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应在2007年12月1日以后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羽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龚国富留给王羽的“遗书”,欲证明本案所涉的贷款属于龚国富的个人债务。2、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的答复,欲证明王羽并未委托龚国富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项,因此,抵押无效。3、公证处提供的徐小花照片,欲证明去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的不是王羽本人。4、工行综合消费贷款管理办法,欲证明原告未尽审查义务。5、笔录等(从龚国富挪用公款一案中复印得),欲证明贷款是龚国富个人债务的事实,王羽没有还款的义务。经庭审质证,龚国富对原告工行朝晖支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证据1中龚国富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签名当时的合同是空白的,被告对具体内容不清楚。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上的名字也是龚国富签的,但签名当时也是空白的。证据4、5中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当时也是空白的,钱是徐小花取走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中“王羽”及填表都是徐小花写的。证据8中的贷款具体情况本人不清楚。因本人在2007年11月20日前已离家,故没有收到证据9中的通知书。证据10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但是徐小花要求的,购房的事实实际不存在。经庭审质证,王羽对原告工行朝晖支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第二条款有异议,贷款的款项并未用于购房。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公证处已有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羽并不知情,没有实际获得贷款带来的收益。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与合同第二条的内容不一致,另合同是龚国富代签的,对与王羽的关联性也提出异议。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自行打印的,利息计算不清楚。证据9与本案无关,恰可证明原告不具备诉权。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王羽并没有签名,事实上也没有购房。经庭审质证,原告工行朝晖支行对被告王羽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龚国富的个人债务。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可以处理。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贷款的审核是合法的。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供述的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且笔录中的金额和本案所涉的金额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龚国富对被告王羽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5亦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就借款事实部分:原告工行朝晖支行提供了证据1、4、8、9、10用以证明。本院认为龚国富虽提出当初签字时合同书是空白的,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确认证据1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证据4系龚国富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其单方制作,但被告在提出质疑的同时未出示相关的还款凭证,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仅能表明曾向龚国富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合同提前到期,但未能证明该通知已经龚国富签收,因此证据9不能视为解除合同的依据。龚国富并不否认证据10中的签名,工行朝晖支行作为贷款方有理由相信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房,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确认。2、是否共同债务部分:原告工行朝晖支行提供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王羽则提供证据1、4、5用以反驳。两被告对龚国富和王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非王羽本人所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羽提供的证据1作为书证能与龚国富的当庭陈述相一致;证据4、5的真实性原告亦无异议,但是否个人债务并不能仅凭借款人一方的陈述,而应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举证。故王羽提供的证据1、4、5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之间没有关联性。3、就抵押部分:原告工行朝晖支行提供了证据5、6、7。被告王羽提供了证据2、3。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系公证书,但被告王羽提供的证据2、3和徐小花本人的陈述足以推翻公证认定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由此,原告根据公证书和被告龚国富签订的抵押合同(证据5)和领取的他项权证(证据6)对本案事实均不具有证明力。同理,被告王羽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龚国富和王羽系夫妻关系。(二)2007年8月15日,他人以被告王羽的名义到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公证。同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07)杭证民字第6941号公证书,证明王羽(身份证号220104650409332)在授权龚国富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提前还款、注销抵押登记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保全、借款合同公证等相关事宜及领取借款的委托书中签名。(三)公证后,被告龚国富作为抵押人在2007年9月13日于工行朝晖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01202000172007抵押0003392),龚国富同时作为王羽的代理人在抵押人处代王羽签名。该份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7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在人民币1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龚国富发放的所有贷款,不论单笔贷款期限的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南肖埠金兰池公寓21-2-501室(建筑面积135.74平方米)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经登记后,工行朝晖支行取得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权证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羽,房屋他项权人为工行朝晖支行。(四)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同日,龚国富作为借款人与工行朝晖支行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购房所需,龚国富向工行朝晖支行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放入户名为龚国富,账号为×××7186的账户上,该账户同为还款账户,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426%,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并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直至解除合同,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住房抵押,抵押合同为01202000172007抵押0003392的担保合同。同日,工行朝晖支行向龚国富发放贷款23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起始日2007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3日,贷款的基准利率(年)7.56%,浮动比例为下浮15%。贷款发放后,除第一期正常还款外,其余各期龚国富均未归还。为此,工行朝晖支行以书面形式通知龚国富合同提前到期。但龚国富未实际签收该通知。(五)2008年1月7日,被告王羽就公证事宜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提出异议。该处经核实后作出答复,答复写明:2007年8月15日来本处办理《委托书》公证的“王羽”非王羽本人,该委托书上的签名也非王羽所签,系其夫龚国富伙同他人假冒。本院认为,(一)龚国富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龚国富以其签字当时的《个人借款合同》系空白的为由提出其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签订该合同是龚国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效。现工行朝晖支行已举证证明合同项下的贷款按约发放,由于龚国富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影响了贷款的安全收回。对此,龚国富以合同项下的贷款系徐小花领取为由抗辩。本院认为龚国富已在合同和贷款借款凭证中两次授权工行朝晖支行将贷款划入指定的账号,而贷款一经划入,就应认定构成龚国富的债务,是否是龚国富本人从其账户内取款并非工行朝晖支行审查的内容,由此而引发的后果也与工行朝晖支行无关。故龚国富的抗辩不能成立。工行朝晖支行虽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行了通知,但解除权是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并不排斥诉讼方式。工行朝晖支行已在其诉状中提出了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请求中未将解除合同作为一项明确的内容提出,但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主张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隐含其中。结合本院的送达情况,龚国富签收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5日,故龚国富与工行朝晖支行的《个人借款合同》从2008年12月15日起解除。工行朝晖支行要求龚国富还本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个人借款合同》系在2008年12月15日解除,故之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此后的利息应以罚息利率计算计息。(二)王羽虽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但其作为龚国富的配偶,应否对龚国富的债务承担责任是本案的又一争议焦点。对此,王羽以贷款并未用以家庭所需,而是被龚国富用以归还赌债,王羽本人并未从贷款中获益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结合本案,王羽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以上两种排外情形,故王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龚国富、王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行朝晖支行对龚国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三)工行朝晖支行是否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位于杭州市南肖埠金兰池公寓21-2-501室的房屋登记在王羽名下,但王羽没有签署过相关的抵押合同。虽然工行朝晖支行提供了公证书,但王羽已提供的公证处的答复、徐小花的笔录和龚国富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王羽并未在委托书中签名授权龚国富办理抵押事宜。故工行朝晖支行主张的抵押权不能成立。(四)工行朝晖支行在办理该笔贷款业务过程中,手续完备。王羽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中工行朝晖支行根据龚国富提供的经过公证证明的委托书,与龚国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尽到了应有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最后因据以签订合同的公证书本身存在问题而导致抵押权未能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富、王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借款本金229237.45元。二、被告龚国富、王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利息1557.90元(暂计至2007年11月20日,2007年11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到2008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229237.45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6482元,由龚国富、王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