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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杜甫华与孔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甫华,孔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326号原告:杜甫华。委托代理人:汤理迪。被告:孔建伟。原告杜甫华为与被告孔建伟、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8年8月8日申请撤回对王桂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孔建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甫华的委托代理人汤理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甫华起诉称:2008年2月21日,王桂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孔建伟提供担保,约定于2008年3月25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王桂芬未还款,孔建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孔建伟归还借款40000元。二、孔建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57.2元(计算至2008年7月8日,2008年7月9日起的利息按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另计)。三、孔建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建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款人王桂芬、担保人孔建伟于2008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王桂芬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5日归还,被告孔建伟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孔建伟为王桂芬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王桂芬及被告孔建伟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建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中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认定为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孔建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缺乏依据,计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至2008年7月8日为934元。被告孔建伟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甫华借款本金40000元。二、孔建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甫华利息934元(计算至2008年7月8日,2008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履行期限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7%计)。三、驳回杜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4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24元,由杜甫华负担6元,孔建伟负担1918元,其中孔建伟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