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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陈×、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陈×,徐甲,莫××,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笕丁支路××号。负责人黄××。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徐丙。被告陈×。被告徐甲。被告莫××。被告徐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联合××××支行)诉被告陈×、徐甲、莫××、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徐丙,被告陈×、莫××、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莫××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200000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月利率6.679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季支付。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徐甲签署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徐乙签署了担保授权委托书。被告徐甲、莫××、徐乙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按约将款项转入被告陈×结算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徐甲、莫××、徐乙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截至起诉日,被告陈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2008年3月21日后的贷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从2008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16698.77元);2.判令被告徐甲、莫××、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陈×承担,被告徐甲、莫××、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但自己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徐甲未到庭,未提出答辩。被告莫××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自己为被告陈×提供担保是为了购房,现在房子已买进,被告陈×有房子了,可以用房子抵押。被告徐乙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自己认为被告陈×是有还款能力才为其提供担保的,如果知道被告陈×不能还款,自己是不会做担保人的。原告联合××××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四被告的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债务的确认;3.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债务的确认;4.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四位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莫××、徐乙对于原告所提供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该5份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在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甲已确认该项借款为其与被告陈×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其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莫××、徐乙作为该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返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的利息3874.11元及2008年6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0.33‰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甲、莫××、徐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陈×、徐甲、莫××、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