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与沈建明、梅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沈建明,梅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7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路136号。代表人:吴红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花,该支行职工。被告:沈建明,居民,小区41幢4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906022032。被告:梅泽萍,农民,旗村油车桥3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东白鱼潭小区41幢404室,公民身份号码:××96705102028。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与被告沈建明、被告梅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凤凰支行负担。审判员 沈金汝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