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嘉民二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金富与唐先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民二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富,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夷长生、沈岱青,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先俄,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富为与被上诉人唐先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富委托代理人夷长生、被上诉人唐先俄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金富与唐先俄经案外人范某介绍认识。唐先俄应其男友范某之求,于2007年1月26日归还了其所有的座落于嘉兴市名人国际花园2幢803室房屋的按揭贷款,并在当日与李金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唐先俄向李金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1.7%;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唐先俄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李金富支付利息;唐先俄以位于嘉兴市名人国际花园2幢803室的自有房地产(房产证号:00××48,建筑面积163.43平方米,土地证号1798**,面积23.3平方米)作抵押,向李金富提供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后,到嘉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双方一致协商抵押物价位为8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唐先俄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向李金富承担逾期利息,每日2.3%。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嘉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1月31日取得了编号为“嘉房禾他字第押(07)0345号的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李金富,房屋所有权人为唐先俄。嗣后或之前,唐先俄均未从李金富处得到借款。2008年3月28日,李金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唐先俄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163200元,后因证据不足,向法院申请撤诉。同年5月27日,李金富再次以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唐先俄支付15个月的借款利息204000元。唐先俄以未得到借款作为抗辩,要求驳回李金富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只是为双方的借贷关系设立一种担保,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已经发生了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金富未能提供有效、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审不予采信,李金富自然也不能因此向唐先俄主张利息。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接受调解,应当依法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李金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李金富负担。上诉人李金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证混乱,未一一对应上诉人一审中的证据目录予以认证,将上诉人的证据4列为证据3、证据5列为证据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为贷款基准利率,原审判决却为证人证言。原判未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证据3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和证据6嘉兴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表予以认证,致使无法查清案件关键事实。原判未客观认定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经过,对抵押借款合同认证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上海银行周家渡支行存取款明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原审判决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错误。证人顾某虽未亲眼看到上诉人将80万元借款交给被上诉人,但却亲耳听到被上诉人关于已取得借款的事实经过,其证言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已出借80万元的事实,而原判对顾某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错误。原审法院对2007年1月26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范某开车到上海并与上诉人一并去银行提款,这一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不予认定,致使本案上诉人从银行取款并将8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未从上诉人处得到借款过于武断、草率。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是否出借80万元,原判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欲利用房屋他项权证将被上诉人的房屋占为己有,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夷长生、沈岱青当庭书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查2007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唐先俄及案外人范某在中国银行分行的存款明细,以此证实当日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现金80万元后,被上诉人携80万元巨款到中国银行分行办理银行业务。对上诉人的调查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调查的事实与其诉称的借款事实并无关联性,换言之,即使唐先俄还款事实存在,但也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给唐先俄80万元借款,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本案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生效,即上诉人李金富是否将8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唐先俄。上诉人李金富起诉主张履行付款义务的主要证据为证人顾某的证言,但该证人证言明确表示未看到李金富交付80万元款项的事实,仅听李金富讲借给他们(指唐先俄和范某)80万元,因此,顾某的证言未能证实上诉人李金富将80万元款项交付被上诉人唐先俄这一关键事实。除上述证据外,上诉人李金富提供的上海银行周家渡支行的银行取款明细为间接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天李金富具备支付借款的能力,但尚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向被上诉人唐先俄交付8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李金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80万元借款给被上诉人唐先俄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上诉人李金富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向被上诉人唐先俄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金富提出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支付了80万元借款给被上诉人唐先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李金富有关原判认证未一一对应证据目录编号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举证的编号与上诉人证据目录编号形式上的不一致,并不会对证据的认证产生实质的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李金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