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10号原告:王××。被告:李××。被告:赵××。原告王××与被告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急用,定于2008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时被告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还,作为被告李××妻子赵××也未承担共同归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赵××未作答辩。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份,以证明李××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3、绍兴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基本信息查询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二被告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及二被告于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除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在收到后既不答辩又不提出异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与赵××于200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由李××向王××暂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定于在2008年10月15日前归还。此条。借款人:李××。”后二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理应及时归还。酿成本纠纷,系被告李××未能按约归还所致,故其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赵××归还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赵××共同负担(款由原告叶丽红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