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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钟强、陈阳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强,陈阳,李东海,曾广义,温兴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强。因本案于200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阳。因本案于200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东海。因本案于200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曾广义。因本案于200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童晓英。被告人温兴满。因本案于2008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强、陈阳、李东海、曾广义、温兴满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强、陈阳、李东海、被告人曾广义及其辩护人童晓英、被告人温兴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钟强、陈阳、李东海、曾广义、温兴满伙同“吴三”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仿手枪型打火机、匕首、棍棒等械具,在本市下城区石大路货运市场通往横塘村的村道上守候,当被害人王某和黄某途经此处时,各被告人即分工配合,采用持械恐吓、言语威胁及殴打方法,强行对二被害人进行搜身并劫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诺基亚手机2部。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钟强、陈阳、李东海、曾广义、温兴满再次预谋并携带仿手枪型打火机、匕首至上述地点,对被害人付某实施抢劫,劫得价值人民币623元的波导V750型手机1部和腰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600元及证件、票据等物。期间,被害人付某反抗时,被告人钟强、陈阳即用匕首将其臀部、大腿等处剌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赃款均由被告人李东海平均分赃。200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将被告人钟强、陈阳、李东海、曾广义、温兴满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钟强处追缴涉案波导手机(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强、陈阳、李东海、曾广义、温兴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曾广义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亦不持异议,仅辩称被告人曾广义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另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单、发还单、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害人王某、黄某、付某的陈述、《损伤检验意见及相应的伤势照片》、《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强、陈阳、李东海、曾广义、温兴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广义事先参与预谋并购置作案工具(仿手枪型打火机);案发时,积极主动控制欲逃跑的被害人。被告人曾广义与其他共犯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且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陈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李东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曾广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被告人温兴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尚未追缴的涉案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钟强、陈阳、李东海、曾广义、温兴满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汤圣祥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