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水根与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根,杨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吴水根,清县钟管镇南湖社区寺前路133号,身份证号码:33052119600705365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信毛,德清县钟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良,区菱湖镇杨家巷村南墩1号,身份证号码:××4。原告吴水根为与被告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水根的委托代理人倪信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根起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国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被告杨国良向原告吴水根借款人民币1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良向原告借款后未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杨国良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良应返还原告吴水根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凤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