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92号原告:马某甲。被告:尉某,农民。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不和。尤其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8年3月11日原告就本案向贵院起诉,同年4月11日经贵院审理并当庭宣告(2008)绍民一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根据婚姻法第32条和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被告目前夫妻分居属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情形,依法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尉某辩称,原告说我们感情没有了,这个是不正确的,我们二个人感情是有的。我总是想原告回来的。小孩已经这么大了,我希望原告再去考虑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年××月××日,双方在原绍兴县平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原告因工作外出,很少回家,被告即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致夫妻不和。2008年3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1日当庭宣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且原告也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