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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钰莹与嘉善益达染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钰莹,嘉善益达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陈钰莹。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益达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珠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钰莹与被告嘉善益达染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钰莹、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丰,与人民陪审员薛宇炎、人民陪审员计慧洁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钰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后因薛宇炎、计慧洁不再担任本院人民陪审员,故本案审判组织变更,由审判员鄢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钰莹起诉称,2006年4月19日,嘉善惠丰织布厂(系原告所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委托被告加工后整理面料,被告当天从原嘉善惠丰织布厂提取由其提供的17010钢花呢5匹,共计272.8米。后由于在加工过程中还存有未处理工序,被告至今未向原嘉善惠丰织布厂交付加工完成面料,导致原告至今无法销售,已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6036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交付加工完成后的面料5匹钢花呢;2、如被告不能交付上述加工完成后的面料,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90元;3、赔偿原告逾期交付加工物利息损失2446元(计算到起诉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折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90元;2、赔偿原告逾期交付加工物利息损失2446元(计算到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益达染整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本案系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交货地点应在被告所在地,是原告自己不来提货而引发本案纠纷的;2、在原告没有付清加工费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享有留置权;3、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3590元及逾期交付加工物利息损失2446元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加工好的货物仍存放在被告处,可以交付,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也没有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钰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由被告予以质证: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嘉善惠丰织布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注销)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由被告员工“陈永春”签字确认的“嘉善惠丰织布厂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关系,且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给其加工的17010钢花呢272.8米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陈永春系被告员工,且相应布料确已收到。第三组:嘉善惠丰织布厂与湖州永翔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条一份、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交付货物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同时还认为,此组证据是原告同案外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据原告陈钰莹的申请,准许证人潘凤鸣出庭作证。证人潘凤鸣在庭审中陈述:2007年7月13日下午和同年11月中旬,原告2次雇证人到被告的工厂里去提染整好的面料,但被告均以原告没有支付加工费为由,不让提货。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证人提货的时间是在2006年7月11日和同年10月10日,而不是在2007年,证人所提的货物是另外的2批货物,而非本案中双方诉争的货物。被告嘉善益达染整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由原告予以质证:第一组:(2007)善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证人潘凤鸣是在2006年7月11日和同年10月10日到被告处提货的,不是在2007年,且证人所提取的2次货物是(2007)善民二初字第761号案件中的2批货物,而不是本案中的货物。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二组:加工布料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加工的相应布料为260.30米,加工费合计1041.20元,原告未支付加工费。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收到的是272.8米,对此份计算单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认证情况,将在下面的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关于证人潘凤鸣的证言,被告对证人提货的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提供,其证言有利于原告,但被告不予认可,仅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两次向原告提货,因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此份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并未签章确认,庭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曾经营独资企业嘉善惠丰织布厂,该厂已于2006年7月4日注销。经营期间,嘉善惠丰织布厂与被告间曾发生面料加工业务往来,由被告为嘉善惠丰织布厂加工整理面料。2006年4月19日,被告从嘉善惠丰织布厂提走品名为17010号钢花呢5匹,共计272.8米,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对于交货及付款的方式、日期等也未作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相应加工物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加工定作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对交货日期及付款日期均未作约定,由此应推定为双方负有同时履行义务,即原告在提取加工物的同时向被告支付加工款。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取过相应加工物,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曾向被告提取相应加工物,被告在未获加工款的前提下,按法律规定被告仍享有加工物的留置权,原告未取得加工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这也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故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损失的嘉善惠丰织布厂与湖州永翔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以及通知一份,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钰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381元,由陈钰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