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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丁胜青与嘉兴市钱丰管有限公司、荀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青,嘉兴市钱丰管有限公司,荀月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丁胜青。被告:嘉兴市钱丰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惠中。被告:荀月海。原告丁胜青与被告嘉兴市钱丰管桩有限公司、荀月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钱丰管桩有限公司、荀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10月5日18时40分左右与被告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嘉善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还有后续综合症,有时感到左手麻木抽筋,没有反应,手中拿的东西掉到地上,头脑有时晕晕的,有时趴机台,特别畏高,左腿感到站立不住,遇到路狭窄的地方也有恐惧感,工作能力也大不如以前。在上海的医院医生不熟悉,医药发票又怕法官不支持,只有到嘉善看病,来了6次。车票为23元×6次×2人=276元,误工不只是6天,只能按医院的病历上看病看了6次算6天,还是按第一次上诉时的月工资计算六天工资为:误工6天×(2433÷30)=486.60元,买药物共计2310.70元。到现在还没有完全好,以后可能还要买药治疗。还有第一次上诉时回家一趟,找姐弟5人的证据的车票225元。第一次上诉时查询费100元邮递费16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看病6次的医药发票和另外买的2次共计2310.70元;2、从上海来嘉善看病误工6次为486.60元;3、第一次上诉时回家时一趟,找姐弟5人的证据车票共225元;4、第一次上诉时的查询费100元;5、第一、二次上诉时的邮资费160元;6、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药物费,误工费等共计3558.30元的60%为2135元。今天还要增加一下诉讼请求:增加医药费541.5元、交通费26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后,原件当庭退回给原告),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善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第一次起诉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证明:原告第一次上诉时回家时一趟,找姐弟5人花费交通费225元及今天来嘉善的交通费26元;4、门诊医疗费凭证原件10份及门诊挂号费收据原件8份、药店用药凭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77.90元;5、邮资费发票原件6份,证明:原告第一、二次上诉时的邮资费160元;6、查询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上诉时的查询费100元;7、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本,证明:原告方的病情及相关的治疗情况。被告嘉兴市钱丰管有限公司、荀月海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7,证据真实,且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即交通费凭证,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了治疗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核定为6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4其中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既非正规票据,又无户名,且无医生的病历记载,无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5、6即邮递费及查询费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时间:2006年10月5日18时4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香山路段。被告荀月海驾驶被告嘉兴市钱丰管桩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轿车途径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行驶,与正沿香山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丁胜青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06年10月31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胜青与被告荀月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胜青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丁胜青曾以本起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为由,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7)善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丁胜青再次起诉,要求此后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共计2743.1元;2、交通费核定为60元;3、误工费按每天51.44元/天×原告请求的6天=309元,以上合计3112.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荀月海驾车未能及时顾及前方道路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当,而原告丁胜青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为此途径事故路段发生碰撞,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支持;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而原告自负其中的40%比较适当。被告荀月海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嘉兴市钱丰管桩有限公司所有,因现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尚不明确,故两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数额有误,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原告现尚无证据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按农林牧“其它单位”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的查询费、邮递费,不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钱丰管桩有限公司、荀月海连带赔偿原告丁胜青各项损失3112.1元的60%计人民币1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胜青负担15元,被告嘉兴市钱丰管桩有限公司、荀月海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