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杜甫窘与孔建伟、谢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甫窘,孔建伟,谢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329号原告:杜甫窘。委托代理人:汤理迪。被告:孔建伟。被告:谢莉莉。委托代理人:黄河。原告杜甫窘为与被告孔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申请追加谢莉莉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孔建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甫窘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理迪,被告谢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甫窘起诉称:2008年2月22日孔建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2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孔建伟未还款,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17元(计算至2008年7月8日,2008年7月9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莉莉答辩称:谢莉莉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从未听孔建伟说起过。原告应举证证明孔建伟收到借款。另谢莉莉与孔建伟从2006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谢莉莉均独立承担家庭日常生活及其他开支,该借款即使存在,也是孔建伟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谢莉莉的诉讼请求。被告孔建伟未到庭,但通过谢莉莉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称:“我于2006年10月18日和2008年2月22日向杜甫窘所借的人民币伍万元整和壹拾万元整…都是用于赌场赌博,由此引起的一切借贷纠纷与谢莉莉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孔建伟于2008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2、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孔建伟发给原告的短信一组,证明孔建伟失踪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以前存在借款关系及孔建伟知道本案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莉莉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笔借款谢莉莉根本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孔建伟收到了原告的钱,因此原告与被告孔建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且不生效。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短信的往来主体不明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孔建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谢莉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三塘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从2006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家庭日常开支由谢莉莉独自承担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东新派出所《失踪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孔建伟从2008年6月8日起下落不明。3、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杭公江行决字)(2007)第447号、第4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以及采荷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被告孔建伟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孔建伟无正当职业,以赌为生。原告与孔建伟曾经在一起聚众赌博被治安处罚。4、杭州离合器有限公司与孔建伟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05年5月,杭州离合器厂关闭停产,2005年10月31日,被告孔建伟与杭州离合器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5月后,被告孔建伟不存在因公司内部承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莉莉并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从2006年7月分居至今,家庭开支及女儿学费均由谢莉莉独自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是传来证据,居委会对一个家庭的内部情况并不了解,证据的证明力不应确认。证据2只能证明谢莉莉向派出所申报孔建伟失踪的事实,而不能凭该登记表确认被告孔建伟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人孔某系两被告的女儿,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其陈述中并不确定孔建伟未向谢莉莉支付生活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该证据载明孔建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条本身就是债权凭证,被告谢莉莉异议认为还需要相关的支付凭证,理由不能成立。何况被告谢莉莉提供的孔建伟的书面答辩状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谢莉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手机间的短信往来,不能确定内容是否被修改,是否真实,且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谢莉莉提供的证据1系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虽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但对于夫妻经济上是否有往来,居民委员会并不具有证明的资格。证据2系谢莉莉向公安部门报案的相关资料,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能证明谢莉莉因无法找到孔建伟而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但不能以该登记表确认孔建伟现在是否下落不明。谢莉莉在庭审中也承认曾于2008年12月16日与孔建伟见面并共同去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孔建伟曾因共同参与赌博被公安处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孔建伟以赌博为生。证据4能证明孔建伟与原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孔某系两被告的女儿,证言的证明力弱,不能以该证人的陈述证实家庭的开支均由谢莉莉承担的事实。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2日孔建伟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22日归还。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未提供已归还该借款的证据。孔建伟与谢莉莉于199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孔建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孔建伟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孔建伟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缺乏依据,计息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至2008年7月8日为1405元。该借款系孔建伟在与谢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孔建伟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建伟、谢莉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甫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孔建伟、谢莉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甫窘利息1405元(计算至2008年7月8日,2008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履行期限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7%计)。三、驳回杜甫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34元,由杜甫窘负担8元,孔建伟、谢莉莉负担4026元。孔建伟、谢莉莉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