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林志强与黄玉顺债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志强,黄玉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再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志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玉顺。黄玉顺诉林志强欠款纠纷一案,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宁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黄玉顺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甬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志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向红、章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陈世银、何乃忠,再审被申请人黄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19日,黄玉顺与林志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购买米歇尔·古龙所有的座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大洋溪(原宁海乳制品厂)的厂房,价款980万元,另支付中介费100万元。6月20日,林志强出具给黄玉顺欠中介费100万元的欠条一份,同日,黄玉顺向林志强收取中介费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黄玉顺于2007年7月10日以林志强尚欠其100万元中介费未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志强支付黄玉顺中介费100万元(包括退出购买的损失)。林志强在一审中辩称:林志强与黄玉顺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如双方居间关系成立,林志强应支付的中介费是100万元,而非200万元,该100万元已支付,请求驳回黄玉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玉顺与林志强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即黄玉顺有否受林志强的委托作为媒介人联系米歇尔·古龙购买厂房。从现有证据分析,黄玉顺未提供证明上述争议焦点应具备的相关证据;林志强亦否认其委托黄玉顺向米歇尔·古龙购买厂房;林志强亦未向米歇尔·古龙购买厂房;故林志强支付的100万元人民币,只能证明林志强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共同购买米歇尔·古龙厂房所支付的中介费,但双方合作未成。故双方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黄玉顺要求林志强支付中介费1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黄玉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黄玉顺负担。黄玉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林志强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已充分证明了黄玉顺与林志强之间居间关系的存在,黄玉顺的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林志强一审中也认可支付黄玉顺100万元中介费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对黄玉顺与林志强之间的居间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林志强以欠条形式表示欠中介费多少,本案应为居间合同欠款纠纷;三、一审判决对林志强应支付黄玉顺200万元中介费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00万元中介费的欠条在黄玉顺处保存,直接证明了2007年6月20日林志强尚欠黄玉顺100万元中介费的事实。林志强2007年6月20日下午16时24分支付的100万元不能抵消欠条上的100万元中介费。林志强是在支付100万元后,再出具100万元的中介费欠条给黄玉顺的。应认定林志强应支付给黄玉顺的中介费总额为200万元。四、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黄玉顺提供的承诺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林志强在二审中辩称:林志强与黄玉顺曾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购买厂房,2007年6月20日解除协议。最终该厂房由宁海县恒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购买。林志强与黄玉顺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林志强于2007年6月20日出具欠条欠黄玉顺100万元,该款已于同日下午支付,黄玉顺也出具了收条。黄玉顺出具的承诺书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对林志强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认定:黄玉顺所持林志强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该欠条载明“今欠黄玉顺中介费壹佰万元正人民币。欠款人:林志强”,故黄玉顺以居间合同欠款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妥。林志强主张该款项已支付,提供了黄玉顺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林志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收款人黄玉顺”的收条。该收条未载明收取的款项系中介费,且欠条与收条出具时间为同一天,而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哪份出具在先,故林志强仅凭该收条抗辩其已将欠条所涉中介费支付给黄玉顺,依据尚不充分。黄玉顺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07年6月20日的16时24分以后,在出具收条以前双方在一起,故林志强主张该天上午出具100万元欠条,下午16时24分支付100万元后,却未从黄玉顺处收回欠条,而是另行要求黄玉顺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双方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购房款为980万元,而中介费高达100万元,且由买方支付,可见合作买房双方均预见该厂房购买后有较高的可得利益。而仅隔一天,双方即解除协议,黄玉顺无偿退出共同购买,却未签订解除协议,与情理不符。黄玉顺主张以承诺书的形式向林志强表明有偿解除合作协议退出购买的可能性大于林志强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黄玉顺无偿退出。结合黄玉顺二审提供的证据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2007年6月20日林志强与黄玉顺约定以黄玉顺出具承诺书的形式解除合作协议。现林志强拒不提供该承诺书,推定黄玉顺提供的承诺书内容真实。该承诺书载明:黄玉顺退出共同购买厂房,该厂房由林志强一人购买,林志强应支付给黄玉顺中介费200万元。2007年6月20日下午,林志强支付给黄玉顺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支付。后该厂房由林志强和案外人胡某等设立的恒隆公司购买。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林志强原欠黄玉顺200万元、已支付1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应予归还。林志强主张其只欠黄玉顺中介费100万元且已支付的辩称,难以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5月8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二、林志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黄玉顺支付欠款100万元。如林志强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林志强负担。林志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黄玉顺依据款项已经清洁的欠条和自己出具的承诺书主张权利,纯属滥用诉权,依法应予驳回;林志强与黄玉顺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黄玉顺在再审庭审中辩称:林志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书中除了2007年6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以及林志强已经依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中介费等事实属实外,其余事实均不是案件的真实情况。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2008年11月17日,在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进行调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再审申请人林志强与再审被申请人黄玉顺欠款纠纷一案,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林志强当场书写一份黄玉顺认为林志强于2007年6月20日书写的承诺书,将两份检材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各半预交。二、如鉴定结论为同一人书写,则林志强愿按承诺书内容再支付100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00万元),双方均同意按二审判决执行。三、如鉴定结论为不系同一人书写,则黄玉顺明确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均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四、如鉴定条件不允许,则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2008年11月20日,黄玉顺向本院递交《要求终止调解协议的申请书》,请求本院终止调解协议。为此,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在调查中,林志强认为,黄玉顺申请终止调解协议理由不成立,要求继续按调解协议执行。调查中还播放了黄玉顺于一审提供的证据5即手机电话录音,林志强认为该视听资料形成时间和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判断,对通话内容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由于调解协议没有如协议自当事人签字起生效等的约定,故黄玉顺申请终止调解协议,予以准许。黄玉顺一审提供的证据5即手机电话录音,由于林志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黄玉顺为此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6月20日林志强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黄玉顺中介费壹佰万元正人民币。”黄玉顺据此起诉,要求林志强支付中介费100万元(包括退出损失),二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居间合同欠款纠纷并无不当。综合本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以及以下理由,本院认定“黄玉顺以承诺书向林志强承诺退出共同购买米歇尔·古龙的厂房,林志强为此向黄玉顺支付中介费200万元”这一事实成立。(1)黄玉顺提供了本案交易的相关信息,并在退出共同购买后实质上为林志强提供了媒介服务。米歇尔·古龙的厂房,林志强事先并不知道相关信息,而是黄玉顺通过苏修田获得该信息,并提供给林志强。(2)林志强在再审庭审中陈述:“由于黄玉顺拿不出钱,在这种情况下,黄玉顺也同意退出,说有没有好处?林志强当时很气愤,但是考虑到黄玉顺在这个过程中也费了很多精力,所以也同意给100万元。”林志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支付100万中介费给第三人(苏修田),由于“介绍人是上诉人(即黄玉顺)熟悉的,所以通过他来付”。黄玉顺二审庭审中陈述:“我现金拿不出来,对方要求我退出,他同意了,所以他们让我净赚100万算了。加上中介费一共200万。”结合这些陈述,在黄玉顺明知有利可图,且黄玉顺作为信息提供者已为此笔交易的达成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如支付律师费等)的情况下,黄玉顺有偿退出的可能性大于无偿退出的可能性。(3)2007年6月20日的欠条载明“今欠黄玉顺中介费壹佰万元正人民币。欠款人:林志强”。该欠条明确是欠“黄玉顺”100万元“中介费”。林志强主张该款项已支付,提供了黄玉顺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林志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收款人黄玉顺”的收条。但是该收条并未载明收取的款项系中介费。而且,欠条与收条出具时间为同一天,而且当天双方一直在一起,因此,如果是先出具欠条而后出具收条,林志强应当收回欠条。林志强就此的解释是在其向黄玉顺要欠条时,黄玉顺称不在其身上,林志强认为是在与黄玉顺同去的亲戚身上。从该节事实看,既然林志强已要求收回欠条,那么在其不能收回欠条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要求黄玉顺在收条上注明其所收款项的特定性或者注明“欠条”作废等。因此,认定先出具收条后出具欠条更符合常理。综上,林志强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章青山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