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杨××。被告:陈××。被告:陈×。原告杨××与被告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2006年有丙纶丝业务关系,双方在2007年2月17日对帐,二被告应付原告丝款106250元,二被告立下欠条一份,当时承诺在2008年11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80000元,尚欠的262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丙纶丝款26250元,并要求支付从2007年11月31日起按每日525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丙纶丝款是事实的,但该款应由被告陈×负责支付。被告陈×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陈××、陈×签字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陈××、陈×欠原告丙纶丝款262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无异议,被告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陈×欠原告杨××丙纶丝款26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该款应由被告陈×负责支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陈×应支付原告杨××丙纶丝款262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依法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陈××、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