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9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廖××。原告王×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廖××于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未作答辩。原告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廖××于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的事实。被告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廖××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廖××于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借期三个月。具借人:廖××,07.4.18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廖××向原告王×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之事实清楚,被告应按时偿还;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合理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2007年7月19日起的利息,其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给付原告王×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9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廖××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