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任生民与赵六根、薛琴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六根,薛琴英,任生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六根。法定代理人赵亚东,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赵六根之子。委托代理人武明强。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琴英,又名薛小娥。委托代理人武明强,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生民。委托代理人刘明明,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援助员。委托代理人陈娜,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援助员。上诉人赵六根、薛琴英因与被上诉人任生民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6日早7时许,赵六根在院子里骂街,后又指着任生民骂,遂即又上前与任生民厮打在一起,薛琴英与赵六根一起厮打任生民,后被群众拉开,任生民受伤,对户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案卷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赵六根、薛琴英共同致伤任生民,且能够证明赵六根患有精神分裂症,病程已9个月。任生民先在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治疗,后又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为脑震荡,左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对任生民提供的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票收据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08年4月16日任生民在该院治疗额外伤并支付费用114.4元。对任生民提供的西安济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及结算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任生民的病情及任生民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并支付医疗费用2560.18元。对任生民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的真实性予确认。对赵六根提供的户县五竹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赵六根患有精神分裂症及赵六根于2008年5月16日至6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405.7元。该院的住院病历与户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的案卷笔录能相互印证赵六根的总病程是9个月。赵六根、薛琴英提供其代理人与赵联生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联生与赵六根具有亲戚关系,故该笔录的证明力小,不足以证明任生民引起打架。2008年6月11日任生民将赵六根、薛琴英诉至户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4月16日早,其在村里大路上行走,赵六根从家里出来指其大骂,并冲上来,在其头部猛击一拳,把其打退到路边水沟里,薛琴英上前抱住其腰,赵六根、薛琴英将其打倒在旋耕机上,并用砖块击其头部,后赵六根、薛琴英又拿刀、叉等凶器,致其左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等,昏迷达十几分钟,后被送往许氏骨科分院,后又转到户县济仁医院治疗。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赵六根、薛琴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5855元。诉讼费用由赵六根、薛琴英负担。赵六根辩称,其不同意任生民的请求,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其在院子里发泄私愤,任生民认为其骂他,冲入其院,与其吵闹,进而厮打,任生民引起纠纷,薛琴英见任生民和其吵,赶紧拉架。没有参与打架,其被诱发精神分裂症,提出反诉,要求任生民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0973.7元。薛琴英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没有责任,不同意任生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户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案卷笔录能够证明赵六根、薛琴英共同致伤任生民,赵六根、薛琴英的行为具有过错,故对任生民的损失,赵六根、薛琴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赵六根患有精神疾病,其法定代理人赵亚东系其监护人,作为监护人的赵亚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六根、薛琴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任生民对引起厮打具有过错行为,故对赵六根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判决:一,被告赵六根之监护人赵亚东、被告薛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任生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适当的交通费等赔偿款共计4328.58元。被告赵六根之监护人赵亚东与被告薛琴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任生民其余之请求。三、驳回被告赵六根要求任生民赔偿10973.7元的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琴英负担,在给付上述判决给付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费50元,由被告赵六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六根、薛琴英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打架是由任生民引起的,任生民应承担主要责任,薛琴英并未殴打任生民;2.赵六根正是因此次打架而诱发精神分裂症。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判令其不承担任生民因伤而造成的赔偿责任。并判令任生民承担因诱发赵六根精神病而造成赵六根的医疗费等1万余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任生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人证言和大王派出所的证明均能证明赵六根、薛琴英共同殴打任生民,并对于打架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上诉人上诉称打架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且其两人并未一起殴打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户县五竹医院的诊断证明,赵六根在发生打架事件时已患有精神病。故赵六根上诉主张其是因此次打架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