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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慎××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慎××。被告金×。原告慎××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慎××、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慎××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底前还清。但届时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辩称:借钱是事实的,应该归还。但一次性归还有困难,要求分期归还:2009年8月归还8000元,12月归还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慎××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不还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慎××与被告金×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金×向原告慎××借款逾期不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归还原告慎××借款计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