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汤××、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汤××,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0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笕丁支路××号。负责人黄××。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汤××。被告唐××。委托代理人汤××。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联合××××支行)诉被告汤××、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徐××,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支行起诉称: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汤××、唐佳梅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06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期间向被告汤××滚动发放贷款150000元(最高余额控制15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汤××、唐××自愿以坐落在本市铁路新村12幢35号105室(建筑面积50.27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合同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唐××自愿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最后在本合同期间内即2007年6月28日按约发放最后一笔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6月25日,利率为6.3‰,用途为流动资金,并于当日将款项转入被告汤××结算帐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了相应还款承诺,在承诺期间内,被告汤××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承诺约定。截至起诉日,被告汤××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24.52元,以及2008年6月21日后的贷款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24.52元,支付从2008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8752.64元);2.判令被告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汤××、唐××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联合××××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口簿、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以及二被告的婚姻关系;2.房产权证、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房产系二被告共同的合法财产,以及房产的有效登记情况;3.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合法自愿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对债务的确认;5.还款计划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认同债务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催收情况以及债务确认。被告汤××、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唐××对于原告所提供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于该6份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汤××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在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唐××已确认该项借款为其与被告汤××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其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系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49924.52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的利息157.42元及2008年6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0.32‰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汤××、唐××不履行上述债务,则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有权以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铁路新村12幢35单元105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减半收取1748.50元,由汤××、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