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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陆石山与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石山,长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湖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石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连江。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委托代理人梁长青。原审原告陆石山诉原审被告长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陆石山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石山以与被上诉人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陆石山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石山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陆石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