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6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银华。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震辉。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曾搬回自己父母家居住,后在亲戚劝说下重新回到被告处共同生活,但双方仍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在2008年9月16日,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不得已回自己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在同一针织厂工作相识,双方朝夕相处,自谈恋爱二年登记结婚,原告所称“婚前接触不深,了解不够”不是事实。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正常,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共同生活,重归于好。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婚姻状况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的事实。原、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8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本院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