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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芬芳与黄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芬芳,黄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8号原告:黄芬芳。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委托代理人:陈琦芳。被告:黄淞。原告黄芬芳为与被告黄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芬芳委托代理人邹永闯、被告黄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芬芳诉称,2007年6月,依约借给黄淞人民币200000元。嗣后,黄淞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黄淞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926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黄淞辩称,黄淞向黄芬芳借款200000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黄芬芳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6月3日借条及相应汇款凭证、查询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黄淞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黄淞对黄芬芳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黄淞对黄芬芳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到6月期间,黄芬芳分数次通过银行将200000元款项汇入黄淞账户,同年6月3日,黄淞向黄芬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至2007年6月3日止,黄淞共向黄芬芳借款现金2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期满,黄淞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黄芬芳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芬芳与黄淞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黄芬芳依约将人民币200000元出借给黄淞,黄淞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黄淞至今未归还借款,现黄芬芳要求黄淞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从2007年6月4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按月息1分5计算为58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淞归还黄芬芳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8500元,合计人民币258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黄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4元,合计人民币4869元,由黄淞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