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长乐宇翔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宇翔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15号原告:长乐宇翔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珍。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山。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委托代理人:章炯。原告长乐宇翔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8年9月15日至10月30日,原、被告进行庭外和解。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月4日为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期间。本院于2008年9月1日、11月6日、2009年1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明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炯参加前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2日、6月3日和6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1103.60元,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91103.6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要求的货款;原告提供的码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有李永军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接受过该批货物;按照一般的交易惯例,由于原、被告之前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可能在没有签订合同,没有预付款,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公章认可的情况下,凭李永军的签字就将货物发给被告,这是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的;被告在2008年5月经营状况开始恶化,在6月份被告一系列的债权人起诉,所有的货物均被法院查封、扣押,扣押的货物中并没有原告诉称的标的物;被告自2008年6月份开始停业,原告凭几份码单起诉,不属于民事争议范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货单3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2日、6月3日、6月8日共计供给被告网布价值291103.6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被告无任何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调取(2008)越二初字第1586号庭审笔录,要求证明李永军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取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单位没有一个叫李永军的仓库保管员,在1586号案中虽然出现了一个叫李永军的人,但不能确定与本案中送货单上的“李永军”为同一人。证据3,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进行价格评估。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绍百价估字(2008)第330号评估报告书,30#普通网布和30#底布在2008年6月期间的市场价格均为25元/公斤。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标的是不存在的,由于标的物的无法确定,导致对质量、尺寸、花样等均是虚无的状态,因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2,系本院审理另一案件时的庭审笔录,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可以确认;该案中被告对于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单位有一员工名为李永军的事实。证据1,系原件,被告虽对送货单上“李永军”与其单位员工是否为同一人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李永军收取原告相关数量的货物,对于是否需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以及李永军收取货物的货值,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具体予以阐述。证据3,系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评估出具的评估结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被告虽认为评估对象不存在而提出异议,因原告诉称的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且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合同目的,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已转移占有,被告否认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评估机构无法按实际的合同标的物进行评估,而以交货时期的市场同类物品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之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日、6月3日、6月6日,原告三次共供30#普通网布9305.1公斤、30#底布1891.2公斤,送货单载明客户为“铁山电脑绣花”,单价为26元/公斤,金额共291103.8元,由李永军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另认定,被告在2008年7月21日本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1586号案件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是有一个叫李永军的人”。又认定,根据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绍百价估字(2008)第330号评估报告书,30#普通网布和30#底布在2008年6月期间的市场价格均为25元/公斤。本院认为,由李永军收取原告30#普通网布9305.1公斤、30#底布1891.2公斤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须为李永军的行为承担付款义务。李永军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已经由被告在另案中自认,虽被告在本案几次庭审中均否认李永军的身份,以及对本案讼争送货单上的“李永军”与另案中是否为同一人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可认定原告所供之货物已由被告公司员工李永军收取。对于被告的几项辩称,本院评判认为: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是以口头方式进行,按一般的交易习惯,以此种方式进行收货交易,往往以业务经办人员进行具体的收货操作,鲜有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收货情形,而公司对外的经营业务,亦根据公司的性质不同,会有具体的业务人员开展具体的经营活动,并不必然须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直接实施某一项具体的经营行为。况且,根据原告陈述,供货给被告并由李永军收货,是由于同样由被告员工李永军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知的其他单位发生过业务关系,从而令原告相信李永军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此种陈述,与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所反映的情况具有一致性,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因双方之间并无任何交易经历,以及送货单上无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否认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案涉李永军已于2008年5月份离开被告公司,其未举证加以证明,且此陈述与被告在2008年7月21日本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1586号案庭审陈述有不一致之处,被告当时陈述“被告公司是有一个叫李永军的人”,此种陈述是反映现状的表述方式,即在2008年7月21日之前,李永军仍在被告公司处,而由李永军收取原告货物的时间为2008年6月份,其当时以被告名义作出的行为,应由被告负相应的责任。被告以被法院查封、扣押的物品中没有原告所供货物而认为其并没有实际收取,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查封、扣押清单,即使其提供了清单,且在清单中没有记载案涉货物,从证据分类上讲,亦属于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提出本案不属民事争议范畴,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因本案审查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该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不符合可移送公安机关的法定情形。综上,根据企业工作人员对外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需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须对李永军的收货行为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货值的确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李永军为被告单位的仓库保管员,该种陈述虽未经被告确认,但此种陈述对于原告而言,亦符合自认行为。因为原告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理应清楚仓库保管员的职责范围在于来货的签收与入库货物的保管,而无权对货值进行确定。原告虽亦陈述,货物的价格系与被告员工李永军商谈,但原告对于合同的成立,特别是口头合同的磋商过程负有举证责任,送货单仅能反映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然无法反映合同内容的全貌,故不能以送货单载明金额确定货值。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院以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绍百价估字(2008)第330号评估报告书,30#普通网布和30#底布在2008年6月期间的市场价格均为25元/公斤确定货值,即279907.5元。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履行期限,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被告可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2008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铁山电脑绣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长乐宇翔针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9907.5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长乐宇翔针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7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2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