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嵊州市越佳工贸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新天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越佳工贸有限公司,绍兴县新天洋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754号原告:嵊州市越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潮。委托代理人:俞琦、吕方达。被告:绍兴县新天洋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官泉。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原告嵊州市越佳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新天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8日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较为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和12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琦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曾有全棉布加工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加工货款计2,089,159.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了1,847,756.33元,尚欠款项241,403.07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241,403.0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被告存在全棉布的买卖业务往来。自2006年3月20日至12月6日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价值1,817,757.30元,被告已实际付款1,807,756.33元,尚余10,000.97元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予扣除,并由原告业务员王洪潮签字确认款已结清。现被告已付清了所有货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二十五份、购销协议二份以及要求对该二十五份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的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原料由原告提供,被告应支付加工款2,089,159.40元的事实;经本院调查,由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上述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扣;2、进帐单二份(2006年4月28日和12月8日各一份),以证明双方间存在真实交易的事实;3、定作产品出库单二份,以证明2006年12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货计款137,578.28元的事实;4、2005年6月6日和6月9日增值税发票二份,以证明2006年以前双方发生的业务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5、由王洪潮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被告已全部付清的事实;6、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等合计十七份,以证明被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2,106,887.61元的事实;同时说明2006年6月30日的15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也就是上面清单上王洪潮注明的“-15万”;7、2006年8月18日和2007年1月17日承兑汇票二份,以证明被告实际付款的数额与原告陈述不符,原告漏掉了该二笔货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二十五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二份购销协议,因系复印件,且被告对上面的签收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3及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洪潮只是原告的一个普通业务员,原告并没有授权其对双方间的帐目进行结算处分,同时其在这份清单上注明的“以上货款全部结清”并不是指货款已全部结清,而是指帐目已清。对证据6,原告无异议,但被告所说的2006年6月30日的150,000元现金并没有收到,后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该150,000元。对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1月17日被告的付款是对应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反映的业务,该次业务双方已钱货二清,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所作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06年期间双方发生的业务被告有否付清相应款项的问题。经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已全部付清2006年业务款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对于双方间于2006年发生的业务,原告仅仅提交了其于2006年期间开具给被告的二十五份增值税发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多次要求其提交相应的送货单,其均未能向法院提供,由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相关业务的发生并不完全同步,现虽然被告已对上述发票均作了认证抵扣,但仅凭认证事实,不能证明该些发票所对应的业务即全部发生在2006年期间。第二,被告提交的2006年付款凭据与原告方业务员王洪潮出具的结算清单能互相印证,且王洪潮在该清单上已明确载明“以上货款全部结清”,故应确认到2006年12月6日止,双方的业务款项已全部结清。第三,原、被告于2005年发生的业务和2006年12月6日发生的业务都已全部结清,而被告在2006年12月6日最后一次付款数额67,152元也并非整数,故按日常交易习惯,双方对2006年的业务已全部结清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未结清的可能性。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间曾发生过多次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相应的布匹。2006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布匹合计货款1,817,757.30元,原告陆续付款1,807,756.33元。2006年12月6日,经结算后,原告方王洪潮确认货款已全部付清,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货款全部结清”。现原告以被告尚未付清2006年12月11日止的欠款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有货款未付,必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反映了原告已开具价税合计2,089,159.4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2,089,159.40元的买卖业务即发生在发票所对应的时间内。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又能有效反驳原告的主张,证明双方间在2006年的业务款已全部结清,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嵊州市越佳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原告嵊州市越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