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周××。被告曹××。原告周××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周××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月息1.50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对其余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曹××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但目前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庭审中原告周××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被告曹××向原告周××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0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于同年4月2日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对其余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同时支付相应利息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330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