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与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周××。被告曹××。原告周××与被告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周××诉称,2008年10月10日,借款人王某某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每月支付。该借款由被告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至今去向不明,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曹××辩称,对王某某该借款担保是事实,但该款应由王某某来归还,自己没有能力还。庭审中原告周××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案外人王某某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每月支付。该借款由被告曹××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选择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选择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2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