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生物技术有限、浙江××××生物技术有限公与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卢××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生物技术有限,浙江××××生物技术有限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农业对外××开发区春澜路。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朗××。上诉人卢××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二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科峰××委托代理人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科峰××销售副总监黄某、业务代表陈乙代表科峰××与卢××签订买卖蛋白粉、酵母蛋白粉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月供货2吨;每次货款一般应在货到一周检验合格后付清。最迟应在下一批产品需方签收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发生业务14.5吨,卢××支付部分货款,尚有32200元未付,科峰××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卢××立即支付货款。原审认为:卢××结欠科峰××货款32200元,有卢××签收的送货单佐证,所以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合同时既已约定付款期限,卢××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卢××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某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对科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卢××在答辩期满后虽提出答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且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应视为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据此,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科峰××货款32200元。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卢××负担。上诉人卢××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执存的销售合同供方是黄某、陈乙,并不是被上诉人企业,合同上并未加盖有被上诉人公乙,上诉人一直是与陈乙等个人之间存在生意往来,一审判决供方主体为科峰××无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陈乙作为供货方,未按2007年12月4日的订货书承诺供货,仅交货2吨,其余3吨未交货,致使上诉人无法如期向客户供货,造成损失,陈乙已构成违约应某担违约责任。另外,本案合同第9条约定争议解决的内容仅适用于仲裁并不适用于诉讼,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福清市,故原审管辖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之诉。被上诉人科峰××当庭答辩称:陈乙是科峰××业务员,陈乙作为科峰××代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科峰××才停止供货。合同上明确约定由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要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供其持有的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上并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乙,据此证明本案合同的供方主体并不是被上诉人,而是黄某和陈乙个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系草稿。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的合同,内容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合同基本一致,区别在于该合同并无加盖科峰××公乙,但合同确定的供货方为科峰××,黄某、陈乙只是作为供货方代表签字,且被上诉人对黄某、陈乙系科峰××业务员的身份予以认可,因此,该合同应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有关某某争议的方法某某:尽量以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视争议之内容及管辖机关的职能申诉于供方所在地海宁市人民法院进行仲裁。本院认为:黄某、陈乙均为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其持被上诉人的合同文本作为供方代表与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销售合同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乙,也表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述两业务人员的签约行为,故本案合同关系存在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上诉人称其与陈乙等个人之间存在生意往来、一审判决供方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供货后,上诉人未及时付清货款,尚欠322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陈乙未按2007年12月4日的订货书承诺履行交付尚余3吨货物的义务,系供方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陈乙承诺尚应供货3吨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12月6日供货2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月供货2吨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供方违约之说,无事实依据。本案合同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作了选择,即由“海宁市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尽管合同条款表述由法院“仲裁”,措辞并不准确,但合同条款的基本含义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选择由海宁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管辖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惠明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