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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平湖市太平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施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太平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施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平湖市太平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关帝庙商城5幢二层南面。法定代表人:孙东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龙生,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施端。原告平湖市太平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太平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款长虹彩电,并约定了彩电的型号、单价及付款的方式。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210000元,尚欠14253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53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2530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点二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彩电的规格、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3、收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电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应彩电后,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53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施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端应付原告平湖市太平洋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253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2530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点二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1元,减半收取1796元,诉讼保全费1320,合计诉讼费3116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货款同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