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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再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董小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董小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再字第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明。委托代理人朱卫红、李慧慧。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小磊。委托代理人何伟民。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董小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自来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自来水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959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慧,董小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董小磊租用的地下室地面附近自来水公司的自来水管因案外人施工不当破裂,以及董小磊租用的地下室有进水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追加施工人为本案当事人,而原审未追加,程序不当。另外,本案董小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自行委托,且鉴定机构仅根据董小磊单方提供油画及像框的受损数量、品名、规格等进行评估,并未进行实际清点核实。而本案一、二审期间,鉴定人员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自来水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和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张俊斌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