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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常××。被告:唐××。原告王××为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同年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和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在同年7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07年3月4日、2007年6月4日、2007年10月29日、2008年1月四次共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这笔钱是我丈夫在2006年4月7日借的,后来我丈夫由于欠债过多逃走了,原告找到我,骗我写欠条,所以欠条的日期是2006年7月7日。据我前夫讲,欠款是事实,但金额是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于2006年4月7日向原告王××借款80000元,并于2006年7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07年3月4日、2007年6月4日、2007年10月29日、2008年1月四次共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上述事实,由欠条、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立即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是受骗写下借条及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明源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