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张××。被告:倪××。原告张××与被告潘大海、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月9日撤回对被告潘大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8月6日,借款人潘大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被告倪××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潘大海却拿空言搪塞,至今未分未还,被告倪××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倪××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算至2008年12月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倪××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款人潘大海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倪××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原告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潘大海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倪××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陈述为凭,借款人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倪××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对超出国家限制利率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