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兴法与陈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法,陈勤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40号原告:吴兴法。委托代理人:袁剑锋。被告:陈勤国。原告吴兴法为与被告陈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2日、2009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剑锋、被告陈勤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法起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勤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农历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转塘的情宾旅馆结算工程款时,原告已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70000元借款,但当时被告声称借条没带,并说到时候会自行撕掉。此事均有证人可予证明。2008年3月20日在双浦镇司法所就双方债务分割调解时,双方也对此事有说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陈勤国辩称借款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吴兴法称双方工程款已结清,70000元借款与工程款并无关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江西上饶工程的亏损和利润各自承担50%的事实。2、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已进行了清算及分担债务情况。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审理中均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实际已抵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只记载双方对合伙债务承担所达成的协议,并未涉及本案所指的借款;工程结算单只是被告单方书写,无双方签名也未涉及借款内容,故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因被告的申请,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和出庭作证。证人郑某甲陈述,农历2006年12月28日下午和原告、被告等5人在情宾旅馆结算时,原、被告说好70000元放到总帐里结算,但原告未返还借条,称回家后会自行撕掉。证人郑某乙和陈述,在情宾旅馆结算时自己不在房间里,具体不是很清楚,但后来听说70000元钱已经算好,只是原告没把借条拿出来。上述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认为,1、证人郑某甲陈述的结算时间农历2006年12月28日,与实际结算时间不符,故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2、证人郑某乙和不在结算现场,对事实并不是很清楚,故缺乏证明力。被告认为,证人郑泉某是记忆年份有误,具体日期没错,故仍应认定有效;其他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法律属性、证据之间的关系及法律规定的认证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被告提供的调解笔录和工程结算清单均未涉及本案中70000元借款一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2、证人郑某乙和的证言属传来证据,证人郑某甲在时间的陈述上与实际误差一年,在证明力上该两份证人证言均存在瑕疵,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证人郑某甲对时间记忆的误差属情理范围之内,单凭其证言的证明力也远远小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16日,被告陈勤国向原告吴兴法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陈勤国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勤国归还吴兴法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陈勤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