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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85号原告:余××。被告:汤××。原告余××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2007年10月6日,被告汤××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借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起诉陈述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表示对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向原告余××借款人民币19,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应归还原告余××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汤××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余××垫交,被告汤××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