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钱某甲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15日、16日,被告人钱某甲以合伙做生意为名,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等,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亚江饭店、濮院羊毛衫市场,两次骗取周某现金合计22500元。2008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钱某甲以帮钱某乙讨还投资款,需要请客、送礼等为由,在桐乡市梧桐街道交通宾馆骗取钱某乙现金1700元。2008年6月26日、7月3日,被告人钱某甲以帮朱某推销月饼,需要请客、送礼等为由,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幸福足浴店内、时代广场南侧路边,两次骗取朱某现金1500元。2008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钱某甲以合伙投资办厂,款马上汇到、需要买东西随身现金不够等为由,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9号聚友网吧台球室内骗取彭某甲现金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现金2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7000元;扣押在案的伪造房屋所有权证1本、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予以没收。钱某甲上诉提出,其与钱某乙、朱某是合伙做生意发生的经济关系,与彭某甲是朋友之间的借款,主观上均没有诈骗故意,且已归还钱某乙10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钱某乙、朱某、彭某甲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订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钱某甲也有供认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钱某甲上诉所提,经查,被害人钱某乙、朱某、彭某乙分别陈述其等遭钱某甲诈骗失财,故钱某甲上诉提出与上述被害人是合伙做生意发生的经济关系,以及属朋友间的借款,均与各被害人证实的情况不符,也与其前供相悖,不足采信。上诉人案发前被钱某乙催讨后退还过的1000元,应在诈骗总额中予以剔除,但不足以影响原判对其的量刑。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现金2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某甲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