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赖联选与绍兴市越艺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536号原告赖联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敏、谢青常。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负责人丁新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胡伟国。原告赖联选为与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7月24日、8月12日、8月21日、11月28日、12月5日及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联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敏、谢青常,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胡伟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联选诉称,2000年10月至2003年2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钩、塑封套、衣架、塑料袋等服装辅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7693.6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事实,但数量及货款金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原告也拖欠被告370000余元的货款;同时,截止时间为2003年2月的即时清结的口头买卖合同,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提)货单38份,要求证明2000年10月至2003年2月间,原告共供给被告布钩、塑封套等服装辅料价值347693.67元的事实。被告对由丁新木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2002年7月6日的送货单,认为送货人是丁新木,而收货单位是“戴”,并不是送给丁新木的,不予认可;对于谭培云、董秀英、蒋瑾军、王文雅等人员非被告单位职工,其签字的送货单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00年12月7日送货单存根和2001年3月7日提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单据上除了塑封套以外的辅料都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证据2、视听资料一份(附录音整理资料),要求证明代表被告签名的谭培云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认为不能确定是否系丁新木本人所讲,并申请鉴定(后被告放弃鉴定)。证据3、证人朱某、戴某、赵某证人证言,要求证明谭培云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朱某认为谭培云是被告职工仅是推断,且未能明确谭培云何时在被告处工作;证人戴某、赵某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为补强证据,还提供:证据4、2007年起诉状1份,要求证明被告提供的11份证据(即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几份已经包含在该起诉状中。被告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尚欠款是有范围的,只是一段时间内的某项特定货物。证据5、记载数字清单15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已于2000年进行对帐,并已经结清的事实。被告认为上面没有其签名或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提供丁新木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送货单上签名的董秀英系丁新木妻子。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董秀英当时系绍兴新亚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如签名属实也不能一概认定为绍兴市越艺印刷厂的送货单。证据7、因双方对部分货物的价格及品质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对其中FIEV塑料头、PVC袋、白线、红线、KAM吊头、牛筋线及冲模的价格申请法院评估,并提供实物样品(除冲模提供样品不能提供);被告认为上述PVC袋、白线、红线、KAM吊头的样品并非买卖标的物,同时也提供了该四种实物样品,对其他二种认为没有发生交易,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其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实物样品按交易时的价格和诉讼时价格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按交易时价格为:原告提供的FIEV塑料头0.09元/只、PVC袋0.2元/片、白线22元/公斤、红线22元/公斤、KAM吊头0.11元/只、牛筋线38元/公斤,被告提供的PVC袋0.14元/片、白线22元/公斤、红线22元/公斤、KAM吊头0.09元/只;按诉讼时价格为:原告提供的FIEV塑料头0.1元/只、PVC袋0.25元/片、白线29元/公斤、红线29元/公斤、KAM吊头0.16元/只、牛筋线38元/公斤,被告提供的PVC袋0.2元/片、白线29元/公斤、红线29元/公斤、KAM吊头0.15元/只;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0年12月7日送货单存根和2001年3月7日提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认为该两份单据系原告对帐时提供给被告的,以证明除了塑封套以外的辅料都是原告事后添加,并向法院申请鉴定该二份送(提)货单是否添加形成(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审查,认为无法鉴定)。原告认为其没有给过被告该复印件,被告陈述不是事实。证据2、原告出具的1998年4月29日欠据1份(原件在2007越民二初字第1229号案件中)、1999年6月2日收据1份、1999年7月5日收条1份、1999年7月30日收据1份、2001年12月1日收条1份、2002年3月8日收条1份、2002年4月5日送货单1份、4月10日代送货单1份、6月28日收条1份、7月5日收条1份,证明1998年4月至2003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提取价值372764元的货物及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现金4150元的事实应予抵销。原告质证后认为:1999年7月30日前的四份欠(收)据,原、被告已经对帐结清;2001年12月10日的收条、2002年4月5日送货单已包含在(2007)越民二初字第1229号案件中;对2002年3月8日的收条48元可以扣除;4月10日的代送货单、7月5日的收条实际都是订单,收货人均由被告填写,且没有年份,属瑕疵证据,不予认可;6月28日的收条在1999年以前已经结清。本院对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中由丁新木签名的送(提)货单中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2002年7月6日的送货单,虽丁新木在送货单位处签名,但送货单抬头的收货单位处也是丁新木,如丁新木系送货人,则该债权凭证应由丁新木持有,故本院采信系签名处误写;对谭培云、董秀英签名的送(提)货单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具体分析意见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其他人员签名的送(提)货单因原告未能提供关联证据,被告又予否认,故不予认定。证据2,因被告放弃鉴定,又无其他反驳证据,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证据3中证人戴某、赵某的证言,因证人为原告打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强;证人朱某之证言,该证人虽年时已高,但身体健康,思路清晰,且双方对其身份均无异议,结合证据2,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法院诉讼的事实;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董秀英与丁新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7系法院指定的专业机构出具,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确定交易时的价格和诉讼时的价格,本院以诉讼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讼争价值;其中四种实物样品以被告提供为准,另二种实物样品以原告提供为准;红线以双方约定价,冲模和长蝴蝶片不确定单价。具体分析意见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另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审查认为无法鉴定,被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因该二份单据由谭培云签名,反过来说明了被告对谭培云的签名是认可的。证据2中的1999年7月30日前的四份欠(收)据,发生于本案讼争事实之前,与本缺乏关联性;2001年12月1日的收条、2002年4月5日送货单均未约定单价而无法抵销;4月10日的代送货单、7月5日的收条及6月28日的收条均未载明年份,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对2002年3月8日的收条,因原告同意扣除48元,而该收条也未载明单价,如超过48元被告可另行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丁新木。2000年10月至2003年2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布钩、塑封套、衣架、塑料袋等服装辅料,共计价值334352.4元,款未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服装辅料的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认定有效。本案争点主要是:谭培云、董秀英的签名行为是否代表被告单位以及部分货物价格的认定。首先,谭培云及董秀英签名行为的性质。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中,被告负责人丁新木承认其付给谭培云的工资为3000至4000元,作为原告与丁新木均熟悉的证人朱某,也证明了谭培云系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同时,被告在举证过程中提供的2000年12月7日送货单存根和2001年3月7日提货单复印件,虽其证明目的是该两份单据中除了塑封套以外的辅料都是原告事后添加,却反过来说明了被告对在该两份单据上签名的谭培云是认可的;董秀英与丁新木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认为董秀英当时系绍兴新亚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即使签名属实也不能一概认定为系被告的送货单,但未提供证据,且由董秀英签名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被告或丁新木,而被告否认该二人的代表行为的理由仅仅是认为其非被告单位职工,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谭培云及董秀英的签名系代表被告的行为。其次,关于价格的认定。原、被告间发生的服装辅料买卖业务既未约定付款期限,部分货物也未约定价格。依照法律规定,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未能付款,按原告起诉后的市场价格(高于交易时价格)确定货款价值更具有合理性;同时,由于原告不能证明相关的实物样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以被告提供的四种实物样品确定价格,对于被告不能提供的,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不提供,应以原告提供的实物样品确定价格。冲模因原告不能提供实物样品、长蝴蝶片因原告未申请评估,价格均不能确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中的合理部分(334352.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同意抵销的48元,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艺印刷厂应支付给原告赖联选货款人民币3343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5元,财产保全费2295元,合计8810元,由原告负担339元,被告负担8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车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