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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8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西路20弄6号楼204室,窃得陈沂的黑色联想天逸Y20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SVMSUNG牌F49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35元)、HUAWEI牌A168型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电脑包1只,内有128MKingstonSD卡1张(价值人民币36元)、川宇牌读卡器1个(价值人民币16元)等物;方形挎包内的现金33元。得手后被告人徐某将笔记本电脑销售给黄吉,手机销售给张建强。案发后部分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沂的陈述;证人张建强、黄吉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光盘2张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