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9号原告:柳××。被告:周××。原告柳××与被告周××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起诉称:被告周××拖欠其债务至今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9320元(其中本金25000元,利息4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了利息4320元是按月利率0.8%自200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月1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周××结欠原告投资款25000元以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和付款利息的相关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欠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开设的瑞初有机肥料厂投资了30000元。2006年8月,原告要求退伙,被告表示同意如数退还并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25000元被告承诺分二期付清:第一期定于2006年年底支付10000元;第二期定于2007年年底支付15000元,对该款还约定了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归还日按8厘计付利息。至今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讨款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15000元的利息为432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8%暂计算至2009年1月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周××拖欠原告柳××债务至今不付,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偿付原告柳××债务29320(其中本金25000元,利息4320元按月利率0.8%自200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月1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