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文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生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家木、被告人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2单元502室,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人民币5000元及银行存折1本。2、2008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1单元501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的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750元的松下FX7数码照相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50元。3、2008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1单元401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华硕W3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佳能IXUS6照相机1只及小灵通1只(无法估价),合计价值人民币3375元。4、2008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2单元502室,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价值人民币4973元的IBM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62元的诺基亚N76型移动电话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335元。5、2008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1单元501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的遮阳帽1顶(无法估价)。6、2008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2单元2201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的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24元的清华紫光U盘1只、价值人民币1615元的卡西欧数码照相机1只、富士数码照相机1只(无法估价),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39元。7、2008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1单元2202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某的人民币100元。8、2008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1单元401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063元的索尼W55数码照相机1只。9、2008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1单元402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的人民币700元、折合人民币238.52元的韩币40000元、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38.52元。10、2008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2单元501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6080元的华硕T8550笔记本电脑1台及手表1只(无法估价)。11、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1单元601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应某的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软壳2字头中华香烟2条,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12、2008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2单元802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4100元、价值人民币443元的ipodMP31只、价值人民币40元的清华紫光MP31只及移动电话机(无法估价)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83元。13、2008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2单元1002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乔某的人民币125元、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IBM笔记本电脑1台,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25元。14、2008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2单元1902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华硕M5NP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0元的诺基亚7260型移动电话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810元。15、2008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2单元1202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诺基亚N93i型移动电话机1只及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佳能数码照相机1只(均无法估价)。16、2008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2单元1502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价值人民币5823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9元的诺基亚2115i型移动电话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012元。17、2008年9月间,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国际广场B5幢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110元的佳能MV400摄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纪念银币1枚、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kolber手表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560元。综上,被告人杨文生共盗窃作案17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610.52元。2008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文生在绍兴市旧货市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马某、王某乙、夏某、孟某、陈某乙、林某、吴某、应某、张某、乔某、汪某、李某乙、钱某陈述,证人王某甲、阮某、李某甲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材料,赃物、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收购登记表,汇率表,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款赃物大部分未被追回,且被告人入户盗窃次数多,可对被告人杨文生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生提出其追回部分赃物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会酌情考虑其从重幅度。被告人杨文生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扣押移送的佳能MV400摄像机1台、纪念银币1枚、kolber手表1只属无主赃物,予以追缴;暂住证1本,待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杨文生。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