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刑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史宝林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宝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410号罪犯史宝林。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4日作出了(2005)象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宝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2月5日本院作出了(2007)甬刑执字第266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于2009年1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史宝林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表等证据在案。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宝林于2005年3月24日入监服刑及2007年12月5日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分配的劳动,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生产劳动任务。2007年被评为监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假释呈批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史宝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宝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桂琴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项 红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