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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余某、张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朱某,罗某,闵某,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0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4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4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07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4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闵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红飞。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4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黄世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张某、朱某、罗某、闵某、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张某、朱某、罗某、闵某及其辩护人汪红飞、李某及其辩护人黄世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张某、朱某、罗某、闵某、李某系温州市日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在杭州大厦“菲拉格幕”专柜担任营业员。2006年1月至同年8月,六被告人采取高价销售货物但低价上报公司、伪造销售凭证的手段侵占货款予以分配占有。六被告人在2006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共同侵占公司货款达人民币68855.9元。被告人余某、张某于2007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于同年4月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于同年4月11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于2008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闵某于2008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抓获归案。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张某、朱某、罗某、闵某、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张某、朱某、罗某、闵某、李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闵某的辩护人称,本案所涉的财产属于公司的超额利润,有别于一般的公司财产;侵占的数额应为各被告人实际分得的金额总和,应为20000余元,起诉书指控金额过高;被告人闵某涉及的金额较小,大概在3000-4000元左右,应当以其参与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人闵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表示愿意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其悔罪态度诚恳,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张某、朱某、罗某、闵某、李某系温州市日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在杭州大厦“菲拉格幕”专柜担任营业员。2006年1月至8月,上述六被告人采取高价销售货物但低价上报公司、伪造销售凭证的手段侵占货款予以分配占有。被告人余某、张某、朱某、罗某、闵某、李某在2006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共同侵占公司货款达人民币68855.9元,予以均分。被告人余某、张某于2007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于同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于同年4月11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于2008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闵某于2008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及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张某、朱某、罗某、闵某、李某已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朱亮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杭州大厦的员工即六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侵占公司21万余元;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拿两块丝巾去杭州大厦专柜换货,六被告人做假帐的情况其当时并不知情;企业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实温州市日清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六被告人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销售差异明细、购货单复印件、销售日报表和购货单,证实六被告人每天将销售情况做成日报表,与杭州大厦收银台所做的帐或购货单存在差异的情况;被告人余某、张某、朱某、罗某、闵某、李某供述的作案时间、手段、侵占的货款金额与上述证据部分相吻合,且各被告人供述的上述内容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内容亦基本相一致,且有温州市日清贸易有限公司服饰部申领服饰管理方案、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部分,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张某、朱某、罗某、闵某、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已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闵某的辩护人称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六被告人共同作案、共同分赃且几乎平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暂扣于本院的退赔款人民币68855.9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温州市日清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