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史玉珍与张嘉玲、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嘉玲,史玉珍,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嘉玲,西安市民建会劳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昝成吉,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亚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珍,西安大方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秦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火炬路4号7层C区。法定代表人邹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如钢,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嘉玲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1997年起,原告史玉珍因房屋拆迁安置而取得了西安市市碑林区新西里7号楼2单元5号公房使用权,为该公房的合法承租人。后因家庭内部原因交由符文雄(小叔子)居住。1994年符文雄又将房屋转交其岳父高云鹏居住,1998年由被告张嘉玲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中登记的承租人依然是原告史玉珍,水电费、租赁费由被告张嘉玲缴纳。2008年5月西安市碑林区新西里地区实施拆迁改造,被告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史玉珍,也未见到史玉珍任何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该房屋实际居住人即被告张嘉玲签订了编号为0049957号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将拆迁补偿费共计14061元发放给被告张嘉玲。2008年9月原告史玉珍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家关于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49957号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嘉玲辩称,尽管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从原告十余年的行为来看,原告是将该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了符文雄后,符文雄又将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亦支付了25000元价款及装修费9000元;且被告搬入房屋之后至诉讼发生之日,均由其向产权人缴纳房屋租金,由此推定产权人知道该房屋的使用权人为被告,产权人亦未表示异议,因此该房屋的承租关系实质上发生了转移,因而其与陕西中贸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转让行为无效,也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为取得房屋使用权所花费的25000元的价款以及装修费的9000元。被告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司辩称,其与被告张嘉玲签订的西安市碑林区新西里7号楼2单元5号房的0049957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注明房屋承租人是原告史玉珍,与张嘉玲提供的新西里7号楼2单元5号房屋租赁房屋登记表的承租人是一致的。其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承租人一栏中添加张嘉玲的姓名并没有改变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且在动迁人员入户联系不上原告,而当时居住人张嘉玲又提供了有关该房屋的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其认为张嘉玲具有代理人资格,故同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将拆迁安置补偿费14061元发放给张嘉玲。因此,该拆迁协议并未否认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的身份,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引发的问题属于原告与被告张嘉玲之间的纠纷,不应由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西安市碑林区新西里7号楼2单元5号房的合法承租人,其对该房享有的用益物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而被告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张嘉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支付拆迁安置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嘉玲辩称其已支付价款取得该房屋使用权的主张,因该房产权属于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管理的公房,参照国家公房不得随意转让的规定,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房屋使用权转让费一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处理。被告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安置单位,理应同房屋的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给付补偿费用。由于被告在办理拆迁安置事宜时并未尽到通知原告的义务,且不能提供原告委托被告张嘉玲办理拆迁安置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对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发放补偿费的抗辩理由,不予���信。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张嘉玲签订的0049957元《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诉讼费1375元,由二被告各承担68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负担款项直付原告)。宣判后,张嘉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史玉珍将争讼房屋交给符文雄居住,十余年未再过问,且由符文雄承担相关的费用,其实质上系公房使用权转让行为。此后,符文雄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高山,高山又将争讼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张嘉玲,张嘉玲也履行了支付转让费的义务,故争讼房屋的使用权已实际转让给了上诉人张嘉玲。现被上诉人史玉珍将对符文雄的转让行为说成是借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嘉玲同陕西中贸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侵犯了上诉人张嘉玲的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原��法院认定房屋转让协议及费用一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是错误的。该房屋的转让协议直接关系到上诉人是否有权和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若该房屋的转让协议有效,则张嘉玲有权与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若转让协议无效,则被上诉人史玉珍应向上诉人返还转让费25000元及其他合理支出,因此转让协议、转让费等相关问题和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及费用一节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史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史玉珍承担。被上诉人史玉珍答辩称,该房屋系其合法承租的国有公房,其并未与上诉人张嘉玲达成书面或口头转让协议,亦为收取上诉人张嘉玲的转让费,故上诉人张嘉玲的上诉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西安市碑林区新西里7号楼5单元房属于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一公司直管的国有公房,被上诉人史玉珍系上述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上诉人张嘉玲与被上诉人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未经该房屋的所有人及合法承租人史玉珍同意亦未办理任何委托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嘉玲与被上诉人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嘉玲上诉主张其已履行支付房屋转让费义务,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其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陕西中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有效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嘉玲要求被上诉人史玉珍退还其转让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一节,由于上诉人张嘉玲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史玉珍之间签订了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被上诉人史玉珍收取其房屋转让费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张嘉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75元,张嘉玲已预交,由张嘉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