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秀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静。因本案于200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静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张秀静以帮忙办理废品回收业务为名,用虚假废品收购承包协议及收款收据,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人张秀静又以帮被害人金某承租杭州市邮政局中心区局地下车库为名,用虚假承包合同,骗得其人民币55000元。同年6月2日,被告人张秀静以帮被害人韩文某欠款为名,骗得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张秀静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秀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秀静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张秀静以帮忙办理废品回收业务为名,用虚假废品收购承包协议及收款收据,以收取保证金为名,从被害人金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人张秀静又以帮被害人金某承租杭州市邮政局中心区局地下车库为名,用虚假承包合同,以支付租金为名,骗得其人民币55000元。同年6月2日,被告人张秀静以帮被害人韩文某欠款为名,骗得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张秀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张秀静在上述相应的时间以帮忙办理废品收购业务收取保证金为名,向其骗取人民币3000元,以帮其承租车库为名,向其骗取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秀静为废品收购业务叫其和被害人金某到杭州市第一技师学院去看看,金某付给其押金3000元的事实,及被告人张秀静叫其和金某去凤起路一邮局地下车库说是租给金某,金某为此付给被告人张秀静首付款10000元及合同签好后付45000元的事实;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杭州市第一技师学院从来没有收废纸的业务;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见隔壁赵某因租场地付给被告人张秀静人民币约四、五万元,听赵某说是55000元;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秀静以帮其向别人讨欠款为名从其处骗取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相应的时间,被害人韩某在其水果店门口向其借了500元后付给张秀静2000元的事实;上述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能互为印证,且尚有证人裴某、袁忠行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废品收购承包协议、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秀静的在卷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诈骗数额、赃款未追回及退赔的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秀静退赔未追缴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戚 美 英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