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杏花与西安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纺织城商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杏花,西安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纺织城商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杏花,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职工。委托代理人段愈强,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纺织城商厦,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什字262号。负责人赵敏,该商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平,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胡杏花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愈强,被上诉人西安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纺织城商厦(以下简称秋林商厦)之委托代理人杨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杏花于2008年10月24日诉至灞桥区法院称其于1998年4月从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统一招聘至秋林商厦,秋林商厦与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了将要派往秋林商厦处工作的职工人数、员工待遇等事宜,1996年1月胡杏花与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胡杏花到秋林商厦处工作属劳务派遗。2008年5月16日晚9时许,因秋林商厦安排延长工作时间胡杏花下班独自回家途径纺科路时,遇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从右侧身后冲过来抢走手提包,致其被挂倒受伤,后在路人帮助下向公安机关报警。该案尚未侦破。后其于2008年8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西安市灞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5日作出非工伤的认定。胡杏花认为其是在下班途中遭遇抢劫而受伤,应属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因秋林商厦推迟下班使其错过与同事结伴而行的机会,该商厦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判令秋林商厦赔偿其医疗费5480.7元、交通费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物损失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胡杏花于1998年被招聘到秋林商厦处工作,胡杏花向秋林商厦提供劳动,服从该商厦管理,秋林商厦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胡杏花下班途中遭遇抢劫而受伤,并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为非工伤。胡杏花已申请行政复议。胡杏花要求秋林商厦承担责任之纠纷,应属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胡杏花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遂裁定:驳回胡杏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0元,胡杏花已预交,原审法院退付胡杏花540元。宣判后,胡杏花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与秋林商厦并非事实劳动关系,系劳务雇佣关系,应当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且其申请对工伤认定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并不能影响其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其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秋林商厦承担。秋林商厦认为其与胡杏花之间的纠纷应属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胡杏花与秋林商厦构成劳动法律关系还是雇佣法律关系。经审查,胡杏花于1995年2月28日从西北国棉四厂调入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并与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8年2月20日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与西安秋林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达成了《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向秋林公司提供位于纺织城商业大厦一、二层营业场,租赁期限为十五���。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将营业场地租给秋林公司后,秋林公司同意按其公司招聘员工的标准,优先择优录用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员工125-130名,被录用员工的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由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管理,并由其办理有关养老、医疗、失业统筹及住房公积金。被录用的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员工属工伤死亡的,一切费用由秋林公司承担(丧葬费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承担)。秋林商厦系秋林公司的分公司。协议达成后,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将胡杏花派往秋林商厦工作,因此,胡杏花在秋林商厦工作属劳务派遣的性质,并未与秋林商厦构成雇佣法律关系。故此,胡杏花不能依据雇佣法律关系来向秋林商厦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张 珺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