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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被告朱××。原告杨××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份至2008年1月份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沙。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08年11月前付20000元;于2009年4月份前付清余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沙款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沙。2008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款计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并约定于2008年11月前付20000元;于2009年4月份前付清20000元。到期,被告未偿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沙款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