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金××与被告宁海县××里福利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宁海县××里福利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宁海县××里福利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被告:宁海县××里福利厂,住所地:宁海县××××村。法定代表人:王××。原告金××与被告宁海县××里福利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海县××里福利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7年3月2日、9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废铁,共计货款132770元,并出具欠条各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7年3月2日、2007年9月28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277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里福利厂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宁海县××里福利厂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里福利厂应支付原告金××货款1327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宁海县××里福利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 元 刚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瑞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