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嘉民一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柴阿木、曾水兰与孙忠会、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柴阿木,曾水兰,孙忠会,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嘉民一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柴阿木。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曾水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对方当事人)孙忠会。委托代理人孙雅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对方当事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对方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朱汶秉。上诉人柴阿木、曾水兰与被上诉人孙忠会、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2005)秀洲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2月27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2008)浙嘉检民行抗字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以(2008)嘉民一监字第3号函,将本案交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秀洲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柴阿木、曾水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柴阿木、曾水兰以此案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柴阿木、曾水兰申请撤回上诉,是依法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柴阿木、曾水兰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133元,减半收取计4066.50元,由上诉人柴阿木、曾水兰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帅国珍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杨爱民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卫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