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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江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平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平。因本案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华荣。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张辽,被告人刘江平及其辩护人朱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杭州市西溪湿地综合保护二期河诸街工区清淤及航道疏浚工程(下称二期河诸街工程)开始招标,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以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萧宏公司)名义参加竞标。叶某(另处)为获得该项目的承包权,找到恒通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人刘江平,希望刘江平撮合其与恒通公司合作,进行围标活动,并许诺事成后给被告人刘江平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刘江平遂跟恒通公司总经理汤某商量,并使恒通公司与叶某达成协定:二期河诸街工程如由以萧宏公司名义参加投标的恒通公司中标,叶某承包其中的一半工程。2007年4月,萧宏公司中标二期河诸街工程。2007年6月,被告人刘江平以恒通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叶某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二期河诸街工程中的部分项目由叶某承包。2007年6月6日,在西溪湿地叶某的办公室里,叶某让其妻赵某交给被告人刘江平一张30万元的杭州联合银行蒋村支行的转帐支票,2008年1月2日在西溪湿地叶某的办公室里,叶某再次让其妻赵某交给刘江平一张人民币32万元的杭州联合银行蒋村支行的转帐支票(其中的17万元是支付给蒋国民的工程款)及人民币5万元。事后被告人刘江平将这5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的住房。案发后,被告人刘江平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人民币3.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杭州恒通建设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杭州恒通建设公司的工资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联合施工协议、转帐支票、支票存根、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汤某、叶某、赵某、廖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平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江平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江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江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非法所得46.2万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