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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郑洪水与沈新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水,沈新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郑洪水。被告:沈新兵。原告郑洪水与被告沈新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水、被告沈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住所地经营新兴羊毛衫厂,欠原告劳务工资11000元,2007年2月付款5500元,2007年7月24日,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07年10月31日支付5500元,但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55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0元(至2008年11月24日);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0元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够,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欠条中没有指明原告姓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5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欠条无异议,但认为是安吉新兴羊毛衫厂欠原告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且安吉新兴羊毛衫厂系其与他人共同经营的私营企业,对欠条本身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工厂提供劳务,2007年7月24日,被告沈新兵出具欠条欠原告劳务工资55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现其未支付报酬,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有欠条不具合法性,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新兵支付原告郑洪水劳务报酬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判员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铭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