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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红军、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军,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军。2005年9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2008年9月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军、孟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军、孟某及孟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夜11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赵红军、孟某伙同“阿虎”(绰号,另案处理)翻围墙进入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松海路9号腾风五金(嘉善)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孟某望风,被告人赵红军与“阿虎”进入正在施工的二号车间,将安装在水泥柱上的长约399米规格为Bv95平方毫米的电缆线及长约133米规格为Bv50平方毫米的电缆线钳断后盗走,价值人民币29393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军、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盘云、贺梦军、蒋强、唐艳波的证言;腾风五金(嘉善)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货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军、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9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红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红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红军、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